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泊保护,推进绿色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名录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市湖泊保护名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湖泊保护名录应当包含湖泊数量、湖泊名称、湖泊位置、湖泊面积、湖泊功能定位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数量、湖泊名称、湖泊面积、湖泊功能定位等的变化,定期对湖泊保护名录进行调整。
本市范围内水源地水库及小(一)型及以上的水库,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负责,建立湖长制,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等工作。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湖泊管理,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提高湖泊调蓄及防洪能力,保护湖泊生态环境。
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现、处置各类涉湖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执法检查和涉湖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湖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域内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
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湖泊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涉湖排污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向湖泊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和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负责湖泊水污染事件污染源的调查,组织湖泊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并定期通报。
(三)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流域内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湖泊保护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湖违法占地行为。
(五)水产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围网、围栏、投肥养殖、珍珠养殖,以及未经许可违法从事渔业生产行为。
(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湖泊周边市政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湖泊绿化规划,依法查处湖泊控制范围内破坏绿化的违法行为。
(七)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严格依照湖泊保护规划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湿地保护和湖泊流域内生态公益林、水土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通航河道的整治、运输船舶及港口码头污染防治和船舶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公安部门负责对涉湖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案件移送。
发改、经信、财政、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工作,实施湖泊保洁、巡查、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关联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跨市、区的湖泊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拟定的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按照湖泊功能特性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应包括湖泊水功能区划分,湖泊面积控制目标,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划界工作规划目标,水资源调配目标,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目标,湖泊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目标,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规定等内容。
第十条 湖泊保护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所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第十一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详细规划确定的湖泊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湖泊状况、湖泊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湖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湖泊保护与水资源利用
第十三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名录及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功能定位的要求,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确保湖泊的次要功能不妨碍湖泊的主要功能。
第十四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湖堤岸线整治、湖泊分蓄洪区建设、新增外排能力、水系联通和清淤疏浚等措施,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问题,提高湖泊防洪调蓄能力。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湖泊防洪设施的监测和险工险段、重点部位的巡查,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
第十五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的保护区和控制区,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湖泊保护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湖泊设计洪水位线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为湖泊保护区,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保护区外围不少于500米的范围。若500米控制区超出该湖泊流域范围,则以流域分水岭为控制区界线。湖泊控制区重叠部分不再重复划定。
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还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防洪排涝、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因历史原因已存在的各类非公共设施且与湖泊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续建、改建、扩建。
在湖泊控制区内,禁止规划、实施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和开展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湖泊保护区、控制区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和容积;
(二)影响湖泊的防洪蓄洪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湖泊的功能定位;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区、控制区内经批准建设工程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等。
第十八条 湖泊水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科学制定辖区内湖泊水资源利用方案,合理安排生产、生态用水。水资源利用方案,应当符合流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充分考虑水量平衡、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
直接从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取水量在限额以上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取水量在限额以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湖泊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防洪安全的需要,逐步采取退垸还湖、退田(圩)还湖、拆除围网围栏等方式,保护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
还湖工程所形成的湖泊水域,应当纳入市湖泊保护名录进行管理和保护。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并实施退垸还湖、退田(圩)还湖、拆除围网围栏方案,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还湖方案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护和湖泊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组织编制并实施湖泊整治方案,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湖泊功能需要,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湖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对生态破坏和污染严重的湖泊或者湖泊流域,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清淤、疏浚、治污等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水生动物产卵的重要湖区和繁殖季节,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自然繁殖、人工放流、划定鱼类自然繁殖保护区等措施促进湖泊鱼类资源保护。
第六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污染物削减方案,核定有关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负责监督落实。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湖泊纳污能力,或者湖泊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要求时,湖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入湖排污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湖泊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
对作为水源地、备用水源地的湖泊,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湖泊周边的工业园区建设,依法关闭、停办、迁移、转产湖泊周边高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高污染工业企业或建设项目在湖泊控制范围内选址建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应当与工业集聚区所排放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数量相匹配。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湖泊周边区域推广生态农业发展模式,推行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湖泊周边区域推广测土配方施肥,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示范推广高效缓释肥料、水溶性肥料、叶面喷施肥料、生物肥料、土壤调理剂等新型肥料。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湖泊周边区域推广精准施药、科学施药,推广应用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林业主管部门、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湖泊保护区域对林木、绿化植被养护采取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对施药应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湖泊最高控制洪水位线以外200米以内的区域,划定为禁养区;将200米以外至500米以内的区域,划定为限养区。禁止在湖泊周边区域的禁养区、限养区内新增规模化养殖场。
对作为水源地、备用水源地的湖泊,禁止在饮用水水源控制区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鼓励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等设置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价值的湖泊划定为公益性养殖湖泊,采取基于生态保护和改善目的的人工增殖放流模式、限量捕捞模式。禁止在公益性养殖湖泊中进行经济性人工水产养殖。
公益性养殖在湖泊及周边区域进行人工水产养殖的,应当配套建设一定面积的水产养殖水体过滤净化池。对于不具备建设过滤净化池的区域,应当配套建设一定面积的生物浮床设施、设备。
水产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第二十九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安排资金,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推进湖泊周边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湖泊周边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理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服务向湖泊周边农村延伸,建立城乡垃圾、污水一体化收运、处理体系。
第三十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对湖泊周边污水处理厂等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纳污能力及水质目标进行排放水质监测监管。排向湖泊的经处理后的污水应达到湖泊水质目标及相应排放标准。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生活污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湖泊保护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年度任务,对湖泊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安全、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以及湖泊执法巡查、检查、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考核结果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并应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湖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召集,对湖泊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的义务,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
湖泊权属单位或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所在区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及时制止非法排污、填占湖泊及周围围网、围栏、围汊养殖,以及投肥养殖、珍珠养殖等违法行为。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湖泊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和志愿者活动,提高公众湖泊保护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对破坏和污染湖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投诉和举报制度,设立湖泊保护投诉和举报电话。
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违法的,接受投诉和举报的单位应当根据投诉和举报的行为性质,立即移交当地有处理权限的部门进行核查、处理。
需要现场处理的投诉、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助现场处理的重大投诉、举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及时到达。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执法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上级督办或部门通报等渠道,获得的涉嫌违法侵害湖泊的信息,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处置,并书面反馈通报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七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湖泊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跨区湖泊的联合执法,指定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市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督促下级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湖泊的联合执法,指定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区(开发区)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对联合执法的要求,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
第三十八条 湖长及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督促落实各区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市湖泊水域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湖泊保护内容。
建立湖泊水域承包合同档案制度。根据湖泊水域承包合同中签署的承包经营业务内容及性质,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统计本市湖泊水域承包合同信息,形成承包合同档案,定期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汇总,作为湖泊保护年度公报的参考。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诚信档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护湖泊或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湖泊保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湖长及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落实湖泊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或未完成湖泊保护目标任务,行政区内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湖泊生态和环境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制定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的;
(三)履职不力导致所辖湖泊面积有萎缩迹象、形态发生变化、环境质量开始恶化、湖泊功能发生退化的;
(四)未积极牵头或配合联合执法工作的;
(五)在湖泊保护政府行政首长目标考核中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约谈要求及时整改,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约谈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湖泊保护工作,或未完成湖泊保护目标任务,行政区内发生严重影响湖泊生态和环境问题的;
(二)履职不力导致所辖湖泊面积明显萎缩、形态明显变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湖泊功能明显退化的;
(三)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四)对填占湖泊、违法向湖泊排污的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公示投诉受理电话,投诉、举报监督渠道不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投诉、举报受理电话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按时限要求受理、处理举报、投诉和反馈处理结果的;
(八)未按要求通报工作信息或收到通报的工作信息后未及时协助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在开展湖泊联合执法中,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影响执法效果的;
(十)湖泊保护检查考核中问题突出的;
(十一)在考核中有瞒报、谎报、漏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二)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有湖泊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办涉湖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核实情况并向公安机关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关于《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摘录)
——2017年8月23日在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李忠禄
……
五、有关内容说明
1.关于湖泊保护名录制度。《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概括性地规定了湖泊保护名录制度。本法第二条细化了我市湖泊保护名录应当包含湖泊名称、湖泊位置、湖泊数量、湖泊面积、湖泊功能定位等内容,在法律上明确湖泊保护的范围、对象。同时明确市人民政府定期调整湖泊保护名录的权限,兼顾湖泊保护的原则性和灵活性。
2.关于湖长制。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将“河长制”列入条例草案,“河长制”上升为法律层面。为此,本法第四条将湖长制纳入条例草案,我市在全省率先将“湖长制”上升至法律层面。
3.关于湖泊保护规划制度。根据我市湖泊保护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本法第三章按照“多规合一”的要求,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的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详细规划予以细化,明确了湖泊保护规划的具体内容。本法第十条进一步强化了规划的约束效力,对湖泊保护规划的修改程序、修改目标做了严格限定,明确要求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所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本法第十一条契合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湖泊水质限期达标规划,强化对湖泊水质的保护。
4.关于湖泊保护与水资源利用。湖泊保护与水资源有序利用是实现我市水资源管理与综合调度体系的重要保障。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的湖泊保护区、湖泊控制区进行进一步细化,对因历史原因在湖泊保护区已建的各类非公共设施且与湖泊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续建、改建、扩建。本法第十八条分别对制定辖区内湖泊水资源利用方案和办理取水许可提出了具体要求。
5.关于湖泊生态保护。本法第十九条,创新性地规定了生态还湖制度,对我市湖泊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实践,进行了制度化改造和升级,系统地规定了还湖方案、安置补偿标准、安置补偿资金及使用等内容。
6.关于湖泊水污染防治。本法依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从鄂州特色和可操作性出发,分别对纳污排污管理、水源地(备用水源地)保护、湖泊周边工业园区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围绕纳污截污,对农业面源、林业施药、畜牧业养殖、水产养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污水处理水质监管进行了细化明确。
7.关于湖泊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投诉受理处置制度、通报工作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检查督办制度、问责制度等六项制度,是我市湖泊保护实践中富有地方特色,且行之有效的制度,本次立法对其进行了法律化改造。同时本法第三十九条创新性地规定了湖泊水域承包经营合同档案制度,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汇总本市湖泊水域承包经营合同的信息,为湖泊保护和治理提供本底信息。
8.关于法律责任。本法吸收、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新制度,对行政机关部门有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了约谈制度和湖泊保护行政法律责任制度。针对执法和司法衔接不畅的问题,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湖泊保护执法和司法的衔接机制,提升了湖泊保护法律责任追究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责任编辑王德静)